首先我們先看「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由內文得知,與節目及廣告有關的,由縣市政府來管轄。
「第六十四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 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 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 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
-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定者。
-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由於前一篇違反的行為為第四十二條、四十五條、四十八條,因此適用第六十四條罰則,必須警告。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 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 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 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 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六十七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 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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